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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298号

李明初与李超、杨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初,李超,杨桔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98号原告李明初,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杰、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桔梅,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李明初与被告李超、杨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永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绿芳、

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杨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初诉称,2011年,被告李超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为明确上述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逾期未还全部借款,愿意按照30%的年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另被告杨桔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但二被告从2012年9月15日至今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338202.74元,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为288202.74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等,被告杨桔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超、杨桔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超转账3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桔梅转账15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本人李超(身份证号码),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5日向李明初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本人已收到该款项),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按人民币:0.02元计算。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参与投资的产业作为担保,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未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意按照30%的年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李明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处有李超的签名和手印。承诺书下方有担保承诺,内容为“本人杨桔梅愿意为李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李明初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人签章处有被告杨桔梅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明初因本案诉讼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杨桔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款(还款)承诺书》证明了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桔梅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桔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李超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利息予以相应扣除)、被告杨桔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桔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追偿。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因有《借款(还款)承诺书》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初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初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杨桔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2元,由被告李超、杨桔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代理

审判员  杨绿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