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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284号

雷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甲,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284号原告雷某甲,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某甲,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潼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使用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17日在原潼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4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报警。

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纷争,但尚未达到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规定的相关标准及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