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段凤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6楼莲城舞厅因争抢舞伴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林某随即从茶几上拿起一个金属保温杯朝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及面部连续打了几下,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被告人林某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受左眉弓挫裂创、左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告人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0元。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害人胡某某对其动手;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其自己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6楼莲城舞厅因争抢舞伴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林某随即从茶几上拿起一个金属保温杯朝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及面部连续打了几下,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被告人林某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受左眉弓挫裂创、左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因本案伤情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570.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跳舞过程中,因争抢舞伴一事与被告人林某发生纠纷,被林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推搡,被害人胡某某被被告人林某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胡某某被被告人林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所受左眉弓挫裂创、左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8、医疗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伤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系被害人胡某某先对其动手,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疗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要求,其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70.25元,该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林某承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1570.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人民陪审员 彭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