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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12号

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组织机构代码58818440-1。法定代表人王艳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9820754-3。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沙河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河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送第二天货物结算第一天货款,依此类推。另外约定若被告超过十日未向原告订货,被告应及时结清所欠货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0388元的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3038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辞付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沙河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303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订货价格随行就市,发货时原被告双方确定价格后方可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送第二天货物结算第一天货款,依此类推。另外约定若被告超过十日未向原告订货,被告应及时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购货定金,原告收到定金之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且该定金可冲抵部分货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定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开始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7日共向被告运送3批次货物。另外,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5份销售单上显示,发送该批次货物共7种规格,即(1)厚度为4.8毫米、长度为2.44米、宽度为1.9米的元华玻璃共计14包,每包60片(该批货物由于损坏4片故从总数中减除2片),单价为10.6元/㎡,共计货物价款41181元;(2)厚度为3.8毫米、长度为2.44米、宽度为2米的长城玻璃共计6包,每包90片,单价为8.6元/㎡,共计货物价款22663元;(3)厚度为4.8毫米、长度为2.44米、宽度为2米的元华玻璃共计6包,每包60片(该批货物由于少3片、损坏3片故从总数中减除4.5片),单价为10.6元/㎡,共计货物价款18389元;(4)厚度为6毫米、长度为3.66米、宽度为2.44米的长城玻璃共计13包,每包26片,单价为15.1元/㎡,共计货物价款45579元;(5)厚度为4.8毫米、长度为2.44米、宽度为1.83米的长城玻璃共计12包,每包75片,单价为10.9元/㎡,共计货物价款43804元;(6)厚度为8毫米、长度为3.66米、宽度为2.44米的迎新玻璃共计7包,每包18片,单价为20.2元/㎡,共计货物价款22730元;(7)厚度为10毫米、长度为3.66米、宽度为2.44米的迎新玻璃共计7包,每包15片,单价为25.3元/㎡,共计货物价款2372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3份销售单上显示,发送该批次货物共3种规格,即(1)厚度为10毫米、长度为3.66米、宽度为2.44米的迎新玻璃共计13包,每包13片,单价为30.3元/㎡,共计货物价款45730元;(2)厚度为6毫米、长度为3.66米、宽度为2.44米的迎新玻璃共计13包,每包26片,单价为15.2元/㎡,共计货物价款45881元;(3)厚度为4.8毫米、长度为2.44米、宽度为2米的元华玻璃共计13包,每包60片(该批货物由于损坏1片故从总数中减除0.5片),单价为10.6元/㎡,共计货物价款4033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1份销售单上显示,发送该批次货物规格为厚度6毫米、长度3.66米、宽度为2.44米的长城玻璃共计14包,每包26片,单价为单价为15.5元/㎡,共计货物价款503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份《购销合同》、九份《销售单》、七份《收条》、一份《收货单》和一份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后出具《收条》或《收货单》。但原告2015年3月20日的第五份《销售单》中并没有对应被告出具的《收条》或《收货单》,仅有闫振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闫振友证言中驾驶的冀E×××××牌货车与第五份《销售单》的车号9013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的第五份《销售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0388元,扣除其中第五份销售单中46454元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云之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3934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记朝

审判员  宋 炜

审判员  蒋晓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宗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