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9民初字416号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字41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5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