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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902号

张祥兴与上海京兆祥食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4902号原告张祥兴。被告上海京兆祥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路1405号。投资人张超。委托代理人张德海,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团结村官塘自然村69号,系张超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祥兴诉被告上海京兆祥食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祥兴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祥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