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305号原告刘志勇,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住泊头市。被告郭俊海,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刘志勇与郭俊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勇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工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租金70173.85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006米、扣件1235套、木跳板75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0173.85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返还未退租赁物。被告郭俊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2元,扣件每套0.01元,木跳板每块0.2元。租金每满30天给付一次,如违约,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按日3%加收滞纳金。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产生租金92173.85元,扣除被告预交押金20000元和已给付的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173.8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006米、扣件1235套、木跳板75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料单、退料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0173.85元,拖欠租赁物钢管1006米、扣件1235套、木跳板75块,有租赁合同和租赁物发、退料单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0173.85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1006米、扣件1235套、木跳板75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