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执字第207-1号申请执行人郑为康,农民。被执行人廖兵甫,农民。申请执行人郑为康与被执行人廖兵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廖兵甫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郑为康各项损失54539.99元,但被执行人廖兵甫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郑为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郑为康与被执行人廖兵甫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故不能如期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28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继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