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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150号

付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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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被告人郭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底的一天,在潍坊市潍城区山东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问辩楼303、502教室内,被告人付某、郭某盗窃SONY牌投影仪两台,价值12569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案发后,投影仪两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收据复印件;证人宋某、冯某、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