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执恢523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马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马林霞,苗如民,马金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恢52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号。负责人韩炜,行长。被执行人马林霞,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苗如民,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马金堂,男,194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与马林霞、苗如民、马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兰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8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院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许 峰

审判员 李艾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