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施新陶,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倪峰云,男,199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倪永生,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春花,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施新陶与被执行人倪峰云、倪永生、杨春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倪峰云赔偿申请执行人施新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3863.89元,此款限被执行人倪永生、杨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5706.89元,执行费2236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倪永生、杨春花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被执行人倪峰云、倪永生、杨春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对倪峰云司法拘留十五天,4月20日对其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施 丁执行员 韩雪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