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9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本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770746。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臣,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艳梅,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清臣之妻。被告史小杰,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应春,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史小杰之妻。被告陈昌育,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让,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张清臣、侯艳梅、史小杰、刘应春、陈昌育、李让、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清臣、侯艳梅、史小杰、刘应春、陈昌育、李让、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