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204室。法定代表人王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卓、陈丽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73年5月28日生,回族,住苏州市。被告昌松,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墅村。法定代表人昌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工道公司)诉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州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工道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生效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卜昕、
人民陪审员王枫、赵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工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卓、陈丽红、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合议庭成员依法变更为由
审判员卜昕、
人民陪审员王枫、杨洁组成,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工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卓,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贺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工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南京市工商部门准予登记,被告陈浩、昌松系原告股东之一,由被告陈浩担任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创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开业,被告陈浩系实际控制人;被告常州美泰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开业,被告陈浩、昌松系实际控制人。在原告成立之初,就与被告陈浩、昌松达成初步合作意见,由原告并购被告江苏华创公司,将其作为原告的生产基地和办公场所,同时并购被告常州美泰公司。基于此,各方决定对被告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购置办公设备、家具,并招聘相关工作人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57935.03元。厂房装修完毕后,由被告陈浩、昌松使用至今。在后来正式并购谈判中,由于双方存在一定分歧,致使合作失败。并购谈判破裂后,就原告投入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浩、昌松进行过磋商,基本确定“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常州工厂的装修等各方面投入。经原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肯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投入共计447747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辩称,1、陈浩、昌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陈浩是江苏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所作出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2012年8月8日北京大学工学院与江苏华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名称为关于共同设立江苏工道磁业有限公司,主体为北京大学工学院或其授权的北京工道公司或厦门工道公司,本案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述三个主体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3、被告认为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且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作时约定很清楚,所有资金由北京大学工学院负责,而江苏华创公司只负责技术出资,不涉及其他任何资金问题;江苏华创公司成立于2012年,有自己的厂房和设备,不需要进一步装修和添加设备,目前装修和设备均为原告方将江苏华创公司作为研发试验基地,是原告为了自身的发展进行的正常的投资活动,相关投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完全是南京工道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需要进行的正常投资,并不是代江苏华创公司向第三方付出的投资,江苏华创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该投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常州美泰公司并不在双方的框架之内,并不存在为了常州美泰公司而垫付款的问题,因此常州美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南京工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工道公司、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南京工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包括:公司设立申请书1份、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2012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1份、章程1份、2012年3月19日常州西太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住所证明1份;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140号、2141号公证书各1份,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电子邮件;3、原告各项投入共计4477473.03元,主要依据包括:1)原告支付给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银行汇款凭证共7份(金额共计2107703.80元);2)原告支付给常州新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空调系统货款银行汇款凭证共3份(金额共计319320元);3)原告支付给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测试费银行汇款凭证1份(金额为8000元);4)原告支付给南京彩益科技有限公司购电脑款银行汇款凭证2份(金额共计97620元);5)原告支付给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购家具款银行汇款凭证2份(金额共计88500元);6)原告支付给常州上进商贸有限公司购洗地机款银行汇款凭证1份(金额15000元);7)原告支付常州市国凯机电有限公司购液氨瓶设备及电线款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报销单3份(金额9634元);8)原告支付仓储设备款银行汇款凭证1份、电子邮件2份,原告给江苏华创公司汇款4685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电子邮件载明:“有一笔仓储设备采购款,共计46850元,已由华创账面支付……。相关合同及发票周一发给南京财务备案。”9)原告支付给无锡泰达搬运有限公司设备搬运款银行汇款凭证1份(金额18304元);10)原告支付章锡祥等人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银行交易凭证共115份(金额1766541.23);11)原告提交聘任合同12份、劳务协议5份,聘任合同及劳务协议均为南京工道公司与章锡祥等17人签订,其中包括与陈浩以及昌松签订的聘任合同,章锡祥等17人由南京工道公司聘用,陈浩任总经理,昌松任副总经理;4、2012年11月9日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2013年2月工程验收报告1份;2013年4月2日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基础浇灌合同1份;2013年3月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新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1份;5、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发出的《关于妥善处理合作终止后有关事宜的函》1份。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对原告南京工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南京工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南京工道公司的诉讼目的。陈浩没有收到会议纪要,虽然相关内容大家沟通过,但双方未达成共识。费用的发生是由陈浩向南京工道公司层层汇报支付的,并且也用于南京工道公司的研发。合作的终止是由南京工道公司提出的,南京工道公司强行拖走了相关设备,合作的相对方是北京大学工学院和江苏华创公司,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南京工道公司承担。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8月8日北京大学工学院与江苏华创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设立江苏工道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1份;2012年8月18日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下方未签名;2012年8月19日、9月2日邮件1份;2、江苏华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2013年11月26日验资报告1份、2013年11月15日章程1份、2014年1月26日章程修正案1份、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各1份;3、2012年1月31日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江苏华创公司签订的《纳米微晶软磁材料及器件项目进驻武进经发区协议书》1份、2014年4月9日关于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租赁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产的情况说明1份;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97号、198号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南京工道公司对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2年8月18日补充协议、2012年8月19日、9月2日邮件,因无双方签名盖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南京工道公司认为2012年8月8日协议已经在南京工道公司成立后被章程所代替。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除2012年8月18日补充协议、2012年8月19日、9月2日邮件外其余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常州美泰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浩,股东为昌松、陈浩;2014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昌松,股东变更为昌松、于蓓燕。2012年4月16日,以赵利明、都有为、陈浩、昌松等12人为发起人经工商登记核准设立江苏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都宇清,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都有为认缴100万元,昌松认缴135万元,陈浩认缴135万元。2013年11月26日江苏华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昌松,2014年2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浩,同时股东变更为赵利明、都有为、陈浩等11人,昌松不再是江苏华创公司的股东,陈浩认缴的出资为270万元。江苏华创公司的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及器件研发、加工和销售。在公司成立之前,2012年1月31日,江苏华创公司与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纳米微晶软磁材料及器件项目进驻武进经发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苏华创公司决定将新公司设在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内,主要从事软磁磁芯的研发和生产,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厂房供江苏华创公司新公司使用等内容。2014年4月9日,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江苏华创公司提供5400平方米厂房,房产证尚在办理中。2012年起,陈浩、昌松、都有为等人协商成立公司。2012年8月8日,北京大学工学院为甲方、江苏华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共同设立江苏工道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都有为院士联合相关投资人士创建的乙方,就共同组建合资公司磁性材料及器件研发、产业化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名称为江苏工道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局核定为准);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是双方磁性材料及器件唯一的产业化平台……。双方目前已经开始的磁性材料及器件产业化工作,应在公司成立后30日内转移于公司承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公司注册事宜,公司开办费用由甲方支付,待公司注册成功,直接进入合资公司前期费用;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全资公司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及厦门北大工道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作为公司出资人及管理人。北京大学工学院及江苏华创公司在协议下方盖印确认,并由北京大学工学院代表王茤祥及江苏华创公司代表陈浩签名。2012年11月30日,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北大工道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都有为、陈浩、昌松、赵利明、钟伟作为发起人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于南京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具体出资如下: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货币认缴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20%股份;厦门北大工道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币认缴出资155万元,持有公司31%股份;都有为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12%股份;陈浩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12%股份;昌松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12%股份;赵利明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12%股份;钟伟货币认缴出资5万元,持有公司1%股份。同日,上述发起人拟定了南京工道公司章程。2012年12月24日,南京工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王茤祥,昌松为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研发及销售。股东为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北大工道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都有为、陈浩、昌松、赵利明、钟伟。在2012年8月8日协议签订后,南京工道公司正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都有为、陈浩、昌松以及南京工道公司其他发起人协商由南京工道公司并购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将江苏华创公司作为生产基地、常州美泰公司作为办公基地。并且以南京工道公司名义开始对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并购买设备及办公家具等。2012年11月9日,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工道厂房装修,工程内容为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厂区电力工程安装工程、地坪工程、空气压缩系统安装等。2013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南京工道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并加盖公章,陈浩作为南京工道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2013年4月,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基础浇灌合同,由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厂房进行车间设备基础浇灌。2013年3月,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新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由常州新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上述厂房装修及空调安装工程地点均为江苏华创公司租赁的厂房内。南京工道公司在2013年期间还购买电脑、办公家具等用品。装修、安装空调及购买办公家具等各项支出合计2710931.8元,其中包括:南京工道公司支付给常州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7703.80元;支付给常州新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空调系统货款319320元;支付给江苏常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测试费8000元;支付给南京彩益科技有限公司购电脑款97620元;支付给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家家具厂购家具款88500元;支付给常州上进商贸有限公司购洗地机款15000元;支付常州市国凯机电有限公司购液氨瓶设备及电线款9634元;支付仓储设备款46850元(该由江苏华创公司账面支付,南京工道公司财务记载为借款);支付给无锡泰达搬运有限公司设备搬运款18304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南京工道公司与李彩萍、都宇清、陈浩、昌松、章锡祥等12人陆续签订聘任合同,聘任上述人员担任行政文员、物流经理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聘期为2年,其中陈浩任总经理,昌松为副总经理。南京工道公司还与都有为、钟伟等5人签订劳务协议,聘用上述人员担任技术顾问、兼职研究员等工作。至起诉之日,南京工道公司已支付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共计1766541.23元。南京工道公司陈述上述人员均系派至江苏华创公司工作。由于陈浩、昌松分别为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南京工道公司的发起人,在南京工道公司成立后,南京工道公司的发起人内部以及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对于并购公司事宜,并未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就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装修及费用支出等事项,南京工道公司的发起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2013年11月17日,由许明转发王娆平、李春安等人一份“与陈浩电话会议”邮件中载明:“1、关于合并。陈浩认为如果不能解决资金问题,合并变得没有意义。他们认为美泰的未来前景会很好,觉得我们目前的对价及条件不能反映美泰未来的价值;2、关于三家公司的未来。陈浩同意如果不合并,华创(作为壳公司)会和美泰合并,技术专利注入南京工道磁材。这样最终只有两个公司;3、关于已投入的设备及其他费用。陈浩同意分期偿还,也希望可以将这些资产及费用作为投资进入合并后的美泰/华创;4、关于未来分工。陈浩希望未来磁材专注于业务,所有磁材与机加业务均由南京磁材承接,然后转包给其他公司生产,包括美泰/华创,他会提出一个合适的利润分成;……。”2013年12月6日,由盛秀玲发送给王茤祥、陈浩“南京磁材与江苏华创、常州美泰会议纪要”邮件一份,会议纪要中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参会者为王茤祥、陈浩、盛秀玲;议题为:“(1)关于南京磁材今后发展;(2)关于清算;(3)关于南京磁材技术及股权”;在第二部分关于清算中载明:“1、原则:谁受益谁承担责任;2、设备434万,资产属于包头纤维,以租赁或分期付款方式由江苏华创有偿使用;3、装修251万,由江苏华创和常州美泰承担,分期偿还南京磁材;4、人员费用,截止2013年10月的人员费用175万元,南京磁材承担100万,江苏华创承担75万,2013年11月以后人员分析“研发和销售人员归属南京磁材,生产人员归属江苏华创;5、陈浩承诺美泰60万流动资金借款今年偿还南京磁材;6、电脑、办公家具搬往南京或由江苏华创和常州美泰有偿使用,分期偿还南京磁材;7、尽快签订还款计划,按3%计息,以常州美泰、江苏华创及陈浩、昌松在南京磁材的股权作为质押。”陈浩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7日,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向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发出以南京工道公司为甲方的协议书,要求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还款,陈浩、昌松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针对该协议书,2014年1月3日,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委托律师向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盛秀玲将该告知函转发给王茤祥等人。在告知函中载明:“通过各方的电邮往来可以看出,华创公司作为南京工道的实际生产基地,整个生产基地厂房的装修、办公用品的购置、设备的采购、公司人员的配置及薪酬等各方面的运作和资金流动,均是经过北京工道审核决定后用于生产基地的正常运作之上;2、华创公司作为南京工道的实际生产基地,其正常运营期间的管理及各项支出,均是由北京工道或南京工道审核决定的,所以各方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的借款等事项;3、股东陈浩、昌松个人对北京工道及南京工道用于生产基地的正常经营开支,是在经过向北京工道申请、报告等程序,并经各方面商讨认可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4、现南京工道各股东均同意继续维持合作关系,而协议相关内容在本律师看来实际在做公司结束清算,与各股东当前意愿不符。”2015年2月12日,南京工道公司向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发出《关于妥善处理合作终止后有关事宜的函》称:“南京工道公司此前拟并购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但因种种原因,我公司未能与陈浩、昌松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并购合作事宜已经终止。……双方争议至今已近两年之久,我公司为此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请贵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于接函后及时与我公司联系,核实和确认上述费用,并请尽快拿出处理这一后续事宜的方案。”由于南京工道公司认为对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款、办公家具款以及人员工资等应由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南京工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双方邮件往来协商期间,2013年11月,南京工道公司所聘任的工作人员不再到江苏华创公司工作,2014年年5月左右相关员工被遣散,南京工道公司将其投资的设备拉走。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南京工道公司的申请,2016年3月17日,本院组织原告南京工道公司、被告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至江苏华创公司厂房内现场勘查。经查看,目前江苏华创公司厂房装修及办公室保持原状,空调、桌椅还在,现无人使用。昌松陈述,江苏华创公司原为空的厂房,后由南京工道公司出资装修,并购买设备及办公家具,在南京工道公司撤场前均为南京工道公司员工使用,现场存放的办公家具等物品均属于南京工道公司,应由南京工道公司拿走。南京工道公司对昌松陈述的情况无异议。又查明,南京工道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以陈浩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浩缴纳出资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浩缴纳出资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南京工道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以昌松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昌松缴纳出资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昌松缴纳出资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南京工道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以常州美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常州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中,常州美泰公司辩称,南京工道公司与常州美泰公司并无借款合意,南京工道公司给付常州美泰公司的60万元是南京工道公司并购常州美泰公司及江苏华创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常州美泰公司取得60万元后,用于支付南京工道公司在常州基地的工人工资。陈浩代为归还了30万元,双方并购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南京工道公司已提起诉讼,常州美泰公司认为应该并案处理或等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州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南京工道公司借款本金301500元和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25194元计326694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南京工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南京工道公司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以及陈浩、昌松之间是否存在并购的法律关系?二、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法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本案中,南京工道公司陈述与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存在公司并购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公司并购包括兼并和收购两层含义,即企业之间的兼并和收购行为,是指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企业并购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等形式。南京工道公司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三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南京工道公司为有限公司,根据2012年8月8日《关于共同设立江苏工道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的内容以及南京工道公司的章程,南京工道公司在成立之初其发起人即意向并购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北京工道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北大工道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都有为、陈浩、昌松、赵利明、钟伟作为发起人拟定了公司的章程,在南京工道公司成立后,公司内部管理及外部行为、各股东的股利义务均受章程的约束。南京工道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就并购的形式、并购对象以及并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有为、陈浩、昌松、赵利明不仅是南京工道公司的发起人,都有为、陈浩、赵利明还是江苏华创公司的股东,陈浩为江苏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松是常州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陈浩、昌松还担任南京工道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此在南京工道公司、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协商并购过程中,不仅是陈浩和昌松,包括赵利明、都有为等人均具有双重身份。不管从南京工道公司的股东内部还是南京工道公司对外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之间对于公司并购是采取公司合并形式还是股权收购的形式均未确定,而仅仅是存在并购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陈浩、昌松个人为并购的主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往来电子邮件,并购事宜以失败告终,但是南京工道公司已经实施了为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装修、购买设备以及办公家具、招聘员工的行为,南京工道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南京工道公司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对于并购终止后的清算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本案之诉。本案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南京工道公司股东内部关系,公司合并以及股权收购均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南京工道公司股东内部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于并购意向形成决议,以确定责任主体并依此主张相应的权利;二是南京工道公司对外与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并购失败后,应根据外部关系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在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向实际侵害权益的主体主张相关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二,南京工道公司诉讼请求要求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返还其垫付各项投入共计4477473.03元。根据南京工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用于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装修及购买办公家具等费用支出;第二部分为南京工道公司派遣至江苏华创公司工作的员工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均为南京工道公司实际支出,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装修均为南京工道公司出资,现仍保持原状,办公家具在厂房内无人使用,厂房装修价值及办公家具等物品均应归南京工道公司所有;原南京工道公司派遣至江苏华创公司内工作的人员已不在江苏华创公司内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费用是否为垫付款?上述费用均为南京工道公司发起人在协商并购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南京工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江苏华创公司或常州美泰公司垫付,因此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垫付款。其次,上述费用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由于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并未得到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的认可。南京工道公司在其2015年5月12日的《关于妥善处理合作终止后有关事宜的函》中也证实双方未签署正式协议,因此不能依据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结算上述费用。虽然双方协商并购无果而终,但事实上南京工道公司出资对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办公家具等物品,办公家具等物品的所有权归属南京工道公司,应由南京工道公司取回。对于厂房装修,江苏华创公司原厂房性质为租赁,虽装修的目的是为并购使用,但江苏华创公司的厂房也有一定的增值,现南京工道公司明确不再使用,为避免损失扩大,应根据厂房现有的状况评估其实际的价值,由南京工道公司与江苏华创公司进行结算并按其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南京工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州美泰公司在本案所涉厂房装修以及其他费用中获益。南京工道公司对于并购失败而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公司对外投资性质,除依相关证据向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主张部分,其余损失应由南京工道公司股东按其章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南京工道公司仅凭支出费用的相关合同、凭证等依据要求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工道公司要求陈浩、昌松、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南京工道公司坚持依垫付款主张返还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创公司、常州美泰公司、陈浩、昌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20元,由原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 判 长 卜 昕
人民陪审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