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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78号

冯金荣与林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金荣,林塘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冯金荣,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林塘珍,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冯金荣诉被告林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塘珍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荣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自称做生意欠了债务需要资金还债,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9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法联系,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林塘珍已归还借款15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林塘珍归还借款7500元。原告冯金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塘珍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冯金荣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塘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冯金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对原告冯金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冯金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的外。另查明,原告冯金荣起诉后,被告林塘珍已归还借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塘珍向原告冯金荣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冯金荣提供的被告林塘珍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塘珍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金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塘珍归还原告冯金荣借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塘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塘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淑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