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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7号

张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3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赵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赵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赵某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赵某乙长女。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于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宋光洁,被告人张文及其辩护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与赵某乙(被害人,女,殁年4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赵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赵某乙的住处,因对近日在此居住的被告人张文产生不满,遂用牵引棍打砸张文的微型面包车车窗,并与张文发生争吵、厮打,李某甲持菜刀砍伤张文后,张文取来尖刀欲攻击李某甲时,刺中上来拉架的赵某乙,颈部、腹部、右前臂等部位,致被害人“赵某乙系锐器刺破右颈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将张文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文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文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相关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因被害人赵某乙的长子李某甲持菜刀将其头部、眼睛、腿部砍伤后,其一时激愤胡乱挥刀造成了对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害后果。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文在案发后使用本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简要陈述了其杀人及受伤的事实,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后被路过的120急救车救治带离现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赵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起因是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与被害人赵某乙(女,殁年4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赵某乙的长子李某甲(因故意伤害张文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赵某乙的住处,因对近日在此居住的被告人张文产生不满,遂用牵引棍打砸张文停在赵某乙家门口过道处的微型面包车车窗,并与张文发生争吵、厮打,李某甲持牵引棍、菜刀、剪刀等将张文头面部、右腿打伤。之后,被告人张文从其微型面包车内取来尖刀欲攻击李某甲时,刺中前来拉架的被害人赵某乙颈部、腹部、右前臂等部位,致被害人赵某乙因锐器刺破右颈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文在案发现场附近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被路过此地的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当日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将张文抓获。另查,由于被告人张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系被害人赵某乙邻居,报警人)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李某甲持牵引棍和菜刀打砸被告人张文停在赵某乙家过道里的微型面包车,其与赵某乙上前阻拦并欲抢下李某甲手里的菜刀和牵引棍未果。李某甲自行将牵引棍丢掉后,持菜刀往房间里拖拽赵某乙,一边拽一边对赵说你还走不走了,赵回答不走了。进屋后,李又从桌子上拿起剪刀,其上前抢李某甲手里的剪刀和菜刀,李某甲让其滚,因其心脏不舒服返回家中吃药,出去时看见李某甲跑到赵某乙家大门东侧的屋里。其在自家门口站着时先是听见赵某乙哭喊声,后哭声停止,接着看到李某甲从东侧屋子窗户逃走,被告人张文从大门出来,头部有一处刀口,满脸是血,其再次进入赵某乙家中察看,发现赵某乙躺在地上周围都是血,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相关事实。另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明经证人方某对被告人张文、被害人赵某乙儿子李某甲分别辨认,被告人张文系从赵家大门出来的、满脸是血的男子;李某甲系持械打砸车辆并从窗户逃走的男子。2、证人李某甲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其开车来到母亲赵某乙家中时,看见与赵某乙有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告人张文在此而产生不满,遂从其车内取出牵引棍打砸张停在过道上的面包车,赵某乙与一邻居上前阻止,因张文骂其,其持牵引棍打张文,赵某乙在中间阻拦,张文退到屋里后,其将牵引棍丢到张文身上,张捡起后,用该牵引棍打其,并将其头部打伤。其趁母亲赵某乙在中间阻拦之机,又持菜刀将张文头部砍伤,赵某乙又将其手中菜刀抢走。其见张文捂着头出去后,持刀返回,其拿起牵引棍和剪刀也欲和张厮打,赵某乙上前拉架,在张文持刀刺向其未果后,其跑到屋里,将门关上,趁赵某乙拦住张文之机,跳窗跑走的事实。3、证人李某戊(系被害人赵某乙前夫李某丁的姐姐)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后陵村出村的路上见到李某甲用手捂着流血的头部,后其与李某己、王某三人将李某甲送往医院就医。在去医院的路上李某甲告诉其,他回家时看见赵某乙与被告人张文同在家中,因张文要带赵某乙走,其产生不满,而遂把张文车辆砸坏,张文也将他头部打伤。张文持刀欲杀李某甲时,因赵某乙阻拦,李趁机从窗户逃走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其在出村口的路边曾看见张文捂着流血的头部边打电话边顺着公路往西走的事实。另有证人王某(系后陵村村民)证言,可佐证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附近路边看见头部受伤的李某甲,开车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陈某(系被害人赵某乙邻居)证言,可证明2015年6月13日,其看到赵某乙躺在自家大门过道的车旁,浑身是血,张文满脸是血的从院子走出,他听说赵某乙不行后,将赵抱起放到面包车内,发现车无法发动,遂离开现场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乙长女)、李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乙次子)证言,可证明被告人张文与赵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家里人都认为其母赵某乙与其父李某丁离婚可能与张文有关。案发现场的房子平时是由赵某乙单独居住一间,其余出租给他人。案发当日两人接电话得知出事后赶到现场,发现赵某乙躺在面包车的后座上,浑身是血,经抢救无效已当场死亡的事实。6、证人程某(系沈阳急救中心大东分中心工作人员)证言,可证明2015年6月13日11时4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东方御景小区附近发现被告人张文躺在路边,头部及下肢流血,遂将其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的事实。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可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提取物证、血迹等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张文供述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另根据被告人张文供述将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刀折断后丢弃在赵某乙家旱厕内等情况,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14日在该地点提取出白色塑料类物质的刀把和折断后的刀身(缺一小段刀尖),经比对,刀把与刀身断口吻合,未检出血迹。上述现场、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张文在侦查阶段指认,确认系其与被害人赵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发生厮打及伤害被害人赵某乙的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在庭审时对上述现场勘查情况均予以确认。8、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DNA鉴定意见,可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车后血泊血迹”、“第一排东侧屋厨房地面血迹”、“打气筒把手血迹”与“赵某乙尸血”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21166×1020;提取的“左侧后车门血迹”、“第一排东侧屋卧室地面血迹”、“第二排西侧屋走廊地面血迹”、“第二排西侧屋走廊水桶血迹”、“后院过道地面血迹”、“厕所地面血迹”、“嫌疑人张文上衣血迹”、“张文裤子血迹”与“张文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18307×1022;提取的“第二排东侧屋卧室地面血迹”、“菜刀背面血迹”、“菜刀把手末端血迹”、“李某甲上衣血迹”、“李某甲裤子血迹”、“铁棍上血迹”与“李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40497×1023。9、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所附材料,可证明张文左眼部挫裂伤为轻微伤;左膝上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右额顶部创口为轻微伤;右颞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张文于2015年6月13日因头外伤、颅骨骨折(右侧)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力伤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诊治的事实。10、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记录、照片,可证明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损伤情况及死因系锐器刺破右颈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乙损伤情况与被告人张文供述的作案手段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相吻合。11、物证:尖刀(刀上缘有锯齿、刀把缠有白色胶布)一把、裤子(绿色)一条、上衣(蓝色、衣袖有三黄色条)一件、衬裤(灰色)一条、连衣裙一条、胸罩一个、内裤一条、丝袜一条,上述物证经被告人张文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辨认,确认刀、裤子、上衣、衬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所穿衣物;连衣裙、胸罩、内裤、丝袜系被害人所穿衣物。并有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在卷佐证。12、物证照片:菜刀一把、剪刀一把、牵引棍一个,经李某甲确认,系其与张文厮打时所使用的工具。1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电话查询记录,可证明被告人张文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赵某乙的身份情况。14、侦查机关调取的接处警信息表、报警录音视听资料,结合证人程某证言、被告人张文的供述及病历诊断,可证明被告人张文使用本人手机于案发当日11时22分拨打110电话报警,讲述了简要案情,并在案发地附近等待,后被路过此地的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事实。15、被告人张文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和证人证言情况相吻合。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相关支出凭证等材料,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经济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在受到被害人赵某乙长子李某甲持械殴打后,因一时激愤持械刺中被害人赵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及其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文于案发当日使用本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后由路过的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就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产生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张文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

三、扣押在案的物证刀一把、裤子一条、上衣一件、衬裤一条、连衣裙一条、胸罩一个、内裤一条、丝袜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莹

审 判 员 李          陶

代理

审判员 郎冰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