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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360号

王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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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男,1979年8月10日,2006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4月因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发在北京市23路公交车方家村站(开往双井站方向),当一辆23路公交车进站后,在车后门门口处盗窃乘客于×上衣右兜内粉色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9元),后被侦查员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杨×、刘×的证言,被告人王发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因盗窃虽多次接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发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因盗窃虽多次接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发的犯罪情节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王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赵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