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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946号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邱志雄文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文政,邱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46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政,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邱志雄,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政、邱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被告文政、邱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文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邱志雄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文政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995.49元及截至到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339.95元,合计33335.44元;2、文政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2995.4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339.9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3、文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邱志雄对文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政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一直按时还款,之后由于经营不善,无法进行还款。现在愿意进行还款。

被告邱志雄辩称,当时文政进行借款时,需要担保人,因此为文政提供了担保。借款后一直按时还款,但是由于拆迁及经营不善,无法进行还款。现在愿意进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文政。保证人:邱志雄。贷款本金:6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3年10月29日,文政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995.49元。保证担保情况:邱志雄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文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邱志雄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文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文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邱志雄作为保证人为文政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995.49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339.9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299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以33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的复利;

二、被告邱志雄对被告文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文政承担,被告邱志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操

书 记 员  赵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