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30号
原告:赖淑云,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鸿兴镇。
被告:朱满军(朱满臣),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后车力社。
被告:崔健,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通榆县鸿兴镇。
原告赖淑云诉被告朱满军(朱满臣)、崔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于2016年6月16日由
审判员安剑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淑云、被告朱满军(朱满臣)、崔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淑云诉称:2014年10月10日,朱满军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1.5%,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崔健为我朱满军提供担保并在朱满军为我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摁手印。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朱满军、崔健二人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朱满军、崔健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满军辩称:欠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属实,现无钱还款。崔健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庭审过程中,赖淑云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1.5%,欠款人朱满军,担保人崔健,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对该欠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朱满军在赖淑云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1.5%,崔健提供担保。此款经赖淑云多次索要,朱满军、崔健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赖淑云、朱满军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朱满军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赖淑云借款。赖淑云、朱满军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崔健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满军、崔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赖淑云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被告朱满军、崔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