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171号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魏玛国际807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勇(特别授权),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陈方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根(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南县廉租房C区、宁南县B区商住房及宁南县披砂廉租房A、B区共计3个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3个工程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下欠原告宁南县披砂廉租房A、B区工程款465950元,宁南县B区商住房及C区廉租房工程款1158000元,3个工程共欠1623950元。被告除了在2015年2月5日支付宁南廉租房A、B区工程款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还欠原告1323950元。该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待原告把上述3个项目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证书交付给被告后10日内再支付原告100万元,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按每天1‰的违约金计算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2395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958元,合计1470908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被告基本认可。但因为消防损坏漏水,损坏了公安局办公设备,总共是61460元,被告已垫付,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里面有约定,原告应当在55天内提供验收资料,但因双方的原因,造成2015年9月9日才验收,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C区消防工程合同书》、《B区商住房消防合同书》《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移交清单》、《至函》、《廉租房A、B区结算》、《工程款结算》、《委托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表》、《消防检测整改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合同,工程已经过结算和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合同,工程经过结算、验收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损坏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消防工程中喷头漏水造成了损失,被告已赔偿了用户的损失,应该将其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无异议,但是因消防工程还未验收,对方就投入使用,由喷头被损坏才导致漏水,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喷头被损坏,造成了用户的损失,但没有能证明该损失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南县廉租房C区、宁南县B区商住房及宁南县披砂廉租房A、B区共计3个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3个工程的消防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宁南县披砂廉租房A、B区工程款465950元,宁南县B区商住房及C区廉租房工程款1158000元,3个工程共欠1623950元。被告除了在2015年2月5日支付宁南廉租房A、B区工程款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还欠原告1323950元。该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待原告把上述3个项目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证书交付给被告后10日内再支付原告100万元,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按每天1‰的违约金计算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本金为1323950元,期限为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26035.4768元[{(基准利率×浮动比率)÷360}×本金×天数)÷100=【{(4.6×1.35)÷360}×1323950×114÷100=26035.4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结算清单被告均已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信口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而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违约金大小的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案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26035.4768元。被告认为原告应给付其已垫付的因喷头漏水给用户造成的损失,因没能证明该损失是因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对于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323950元和违约金26035.4768元,合计1349985.5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交)。
二、驳回原告四川方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李 世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色木日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