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4002号原告许文奇,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4XX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赵忠小,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许文奇诉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称金阳光地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该商品房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交由被告所在地的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金阳地产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阳光房地产的住所地依照其注册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58号予以确认,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该法条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案由,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