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玉成,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建,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座*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先。原审被告陈俊先,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周建因与被上诉人周刚、原审被告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陈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陈俊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周刚(乙方)与鸿运通公司(甲方)、泛华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川泛华借/保V017-30号),主要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账户转入出借资金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甲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或乙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权利时若甲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丙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甲方每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顺延)向乙方支付上月借款利息(末月利息数额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和天数计算),并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时,甲方应将结欠利息和借款本金一次性全额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逾期;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应向乙方资金安全因素时,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如乙方借款本息未获清偿,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欠付本、息金额*逾期月数*本合同约定利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息)】之外,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在5个工作日内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乙方提前收回借款的,借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增加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应当按照欠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该合同由周刚签字捺印,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加盖印章、周建、陈俊先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当天,周刚就向鸿运通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款项。鸿运通公司向周刚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泛华公司向周刚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泛华保字(2014)第V017-30号】。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运通公司仅在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1日分别向周刚支付了利息2000元、4000元、4000元,就未再向周刚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10月11日,陈俊先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我本人陈俊先,身份证号,对鸿运通项目500万元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每一个出借人负责。当天,陈俊先还出具了一份《鸿运通项目本息代偿计划》,载明:1、9月利息最迟10月17日支付;2、本金代偿尽量不要展期,按期代偿,如确需展期代偿,结清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且须与债权人推选5人小组保持沟通;3、陈俊先本人对该项目资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决定为10月11日集体董事会决定,不得更改。周刚因案涉借款纠纷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相关谈判及诉讼事务,于2014年10月30日与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014)京元律代字第103001号】,并于11月7日向其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11月12日,周刚委托该所律师向鸿运通公司及周建、泛华公司及陈俊先分别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向周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及应付违约金等。12月2日,陈俊先代表泛华公司(甲方)与包括周刚及证人董某、张某、杨某均在内的数十名出借人(乙方)及案外人成都宝台投资理财公司(简称宝台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代偿协议》,主要约定:现就鸿运通公司借款500万元项目,并由丙方居间经办,甲方担保的项目资金已陆续到期,因鸿运通公司未能履行《川泛华借保V017-4号》借款担保合同第7条中的相关规定,由此应由甲方承担该项目借款担保代偿责任;甲方应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出借本金约定期的余下2-3个月的利息,共计12.16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欠下的1个月的利息共计2.84万元,利率按月利率的1%计算,借款担保公司期满后未支付的本金,按照本金数额延期月利率的0.8%计算,并在支付本金时分别按延期时限计算,一并支付;甲方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出借本金总额的30%,即15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本金50万元,4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6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甲方必须无条件执行本协议中规定的相关条款,信守承诺,否则,乙方将按照《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关违约规定予以追诉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追讨,同时照收本金超期段的月利率按2%计算等。周刚申请了证人董某、张某、杨某均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与周刚及其他借款人均在2014年5、6月份借钱给鸿运通公司,系通过宝台公司中介,由泛华公司担保,总金额是500万元,称用于鸿运通公司的汽车销售资金周转,称为鸿运通项目,由于鸿运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相关债权人在2014年10月一起找到了担保人泛华公司的陈俊先,陈俊先当面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函,证人张某对现场拍摄了照片。上述证人还出具了其与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上述合同的格式与周刚与鸿运通、泛华公司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其分别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5万元、13万元。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建,股东系周建、赖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周刚与鸿运通公司、周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承诺函》、《鸿运通项目本息代偿计划》、《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鸿运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借款担保代偿协议》、证人董某、张某、杨某均及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周刚与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刚按约向鸿运通公司提供了20万元借款,鸿运通公司未按约向周刚支付利息,周刚依据合同,有权要求鸿运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并要求担保人泛华公司、周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陈俊先向周刚等债权人出具了其个人对鸿运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案涉债权系上述500万元借款之一部分,故周刚亦有权要求陈俊先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周刚与鸿运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鸿运通公司就案涉借款20万元仅向周刚支付了共计1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其利息仅从2014年6月16日付至2014年9月25日。周刚在本案中除合同约定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外,仅向鸿运通公司主张了其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900元及因其违约导致周刚提前收回借款的违约金6000元,共计9900元,由于周刚有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不能超过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在相关清偿债务之前,在欠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之差达到9900元之前,周刚就主债权部分有权收取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此之后,周刚仅有权收取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于周刚还向泛华公司主张了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应付的违约金2万元,同理,在欠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之差达到29900元之前,周刚有权向泛华公司收取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此之后,周刚向泛华公司亦仅有权收取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刚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在欠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之差达到9900元之前,周刚有权收取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此之后,周刚仅有权收取案涉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刚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建、陈俊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向周刚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案涉债务在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之差达到9900元之后仍未获清偿,则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周刚支付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之差,直到该差额达到2万元之日;
五、驳回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元,保全费1777元,共计6549元,由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建、陈俊先负担。宣判后,周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借款担保合同》中,周建在甲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的签章是公司行为,不代表其个人意志。周建也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位置盖章,故周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周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应终止审理。
被上诉人周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陈俊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周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也向鸿运通公司提供过借款,是共同被害人,张某也是看中了合同中周建会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才愿意提供借款。周建质证认为,张某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刚与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周建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因周建系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鸿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认定周建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的签章具有双重身份,即不仅是以鸿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章,而且以个人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因此,周建系担保人,为鸿运通向周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周建辩称其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周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周建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周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
审判员 刘冠男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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