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433号
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住址:阜城县大白乡土山村***号。。经营者:马广红,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号嘉华大厦*座602。组织机构代码:76297813-6.
法定代表人:陈福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轩,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及马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工业园区京能盛乐工程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租费未按期结算,如拖欠自动转为日租金:管0.2元/米/天,扣件0.2元/套/天,油托0.2元/根/天,木架板1.0元/块/天。原告经催要,被告总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未予支付,时至今日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共计欠建筑器材租金2276099.80元人民币,未退回建筑器材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特对租金进行了降低,请求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金5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
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一)、答辩人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给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14年11月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见:证据一),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为答辩人,承包人为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孟曙伟以包工包料形式前期实际承接了该合同,孟曙伟代表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完成“京能盛乐2×350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对整个项目的质量负全责。”《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项“承包工程概况”中对承包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由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施工分界为建(构)筑物轴线外2米(外墙中心线)内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2014年8月2日发包人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内容为淮。”该合同清大国华将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广众建筑,答辩人并未授权给孟曙伟及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清大国华签署任何合同的权利。(二)孟曙伟为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该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林格尔县××监察大队发文催促其支付工资的便函中,提到“现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24人工资259025元人民币,经多次索要负责人孟曙伟无法联系仍未支付”(见:证据二)。其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申请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也可证明孟曙伟为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孟曙伟签署了一份个人伪造“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乐项目部”印章的说明,孟曙伟于2015年8月2日出具了一份声明(见;证据四),其内容为:“孟曙伟与‘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见:证据四)’中所出现的‘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乐项目部’印章是孟曙伟个人伪造的‘项目部章’……孟曙伟不是‘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孟曙伟处理任何事情。”由此声明可以证明孟曙伟非清大国华的员工,并且与被答辩人签署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部章”为其个人伪造的,并非清大国华公司的印章。(四)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代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79601元人民币,而答辩人并不拖欠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钱款。因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投诉到林格尔县××监察大队,答辩人考虑到公司影响及施工问题,在孟曙伟的请求下,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79601元人民币(见:证据二),孟曙伟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79601元人民币的借条(见:证据三)。答辩人在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付清了合同价款、并不拖欠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代为垫付了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五)答辩人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而被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时间并不吻合,答辩人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签署了《施工合同》(见:证据一),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上的日期,被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被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合同在先,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被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合同在先,答辩人与孟曙伟合同在后,故时间上不吻合,不符合事实。(六)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北京清大国华的任何人就合同及欠款事情进行过电话∕邮件∕传真∕函件等任何形式的沟通,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前均不知情,在被答辩人与孟曙伟签署《租赁合同》时及该合同及钱款事项进行电话∕邮件∕传真∕函件等任何形式的沟通,答辩人对此均不知情。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租赁器械的租金及利息。
二、“项目部章”是孟曙伟伪造的,并且:“项目部章”不应适用在双方订立合同中孟曙伟并非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实际为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见:证据一)。因答辩人公司从未有“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乐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章是孟曙伟私自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而项目章的适用范围也应使用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其并不能适用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签订合同应是公司的公章。(二)《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非清大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泰先生签字,而是孟曙伟及其妻子所签,在《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是孟曙伟及其妻子朱凤云的签字,而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福泰先生,被答辩人本应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该份合同中,仅有孟曙伟个人签名,无答辩人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同时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为孟曙伟妻子朱凤云的身份证号,同样也并非清大国华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泰先生的身份证号。综上所述,孟曙伟与被答辩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答辩人从始至终均不知情,因“项目部章”是孟曙伟私自伪造的,并不真实,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故被答辩人的租金、利息及返还建筑器械的诉讼请求不应由答辨认承担。三河北省阜城县距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盛乐工业园692.3公里,路途遥远,孟曙伟从阜城县租赁器械并不真实根据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项:“承包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工业园区”。而被答辩人所在地为阜城县,根据地图显示,两地相距692.3公里(见:证据五)。孟曙伟从距离692.3公里的被答辩人处租赁建筑器械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更能证明,《租赁合同》的不真实性。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500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的支付利息损失请求;答辩人不同意退还价值144040.30元人民币的建筑器材。被答辩人在没有理清具体的事实前,就冻结账户,这给答辩人造成重大财产及名誉损失,要求被答辩人加倍赔偿我司损失。另,对于孟曙伟伪造答辩人公司项目章一事,答辩人已报案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具体数额?三、被告处是否存有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该部租赁物的价值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二、租赁经营处发货单十九份。证明原、被告相互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在租租赁物情况及被告退回租赁物损坏情况;证据三、租赁经营处退货单十份。证明原、被告相互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在租租赁物情况及被告退回租赁物损坏情况;证据四、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租金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及未退还的在租租赁物的价值;证据五、被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提供的被告单位证件情况;证据六、施工合同、工程质量报验单各一份。证明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系被告的施工项目及孟署伟是其负责人;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施工单位;证据八、工牌复印件一张、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文涛及孟署伟签署的约定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加盖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京能盛乐项目部章,是被告为此项目部刻制的专用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分包人,广众建筑为承包人,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孟曙伟是乙方的项目经理,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据二、和林格尔县××监察大队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1月12日下的文件、孟曙伟请求清大国华代垫工人工资证明、孟曙伟写的欠条、和林格尔县××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书和调查笔录。证明孟曙伟是广众建筑的职工,被告为广众建筑垫付农民工工资379601元人民币;证据三、孟署伟书写的欠条、借条。证明孟曙伟向清大国华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孟署伟伪造项目部章说明、买卖合同。证明孟署伟私刻项目章,其与原告所签合同所用的公章与其所伪造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孟署伟非清大国华员工。与内蒙古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报警,由当地派出所接警,没有立案,也没有接到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据五、交通图一份。证明河北省阜城县到内蒙古盛乐工业园区有将近七百公里的距离的事实。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对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一第一页第二自然段可以看出孟曙伟是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施工,关于此证据证明对象中被告仅将工程分包给广众建筑,我方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对象,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对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的事实,在协议中第一页第二自然段中,有关于孟曙伟前期承接了此工程的施工,由此可以看出孟曙伟是受被告的委托,在此项目中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孟曙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前期的行为;证据二中的和林格尔县××监察大队文件内容更能证明内蒙古京能盛乐工程为被告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文件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孟曙伟请求垫付工人工资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的孟曙伟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的四和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孟曙伟伪造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孟曙伟本人未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地点所在的城市设有专门的租赁点,而且原告根据各地的施工情况在不同的城市设有租赁点,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北京能够在内蒙古进行施工,原告也同样可以在内蒙古进行租赁。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无法核实。第二、我们也没有这个项目部,也没有这个章,这个章是伪造的。第三、孟曙伟是廊坊广众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我们在这个工地的分包方,不是清大国华的员工,无论合同是不是他签的,均不能代表清大国华。第四、孟曙伟分包的我们的工程现在已经交付给业主方,清大国华的员工在春节的时候已经全部撤离,根本也没有见剩余的器材。第五、本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17日,我们给分包方廊坊广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因此,这不符合常理。查了一下地图,这份合同的签订地到他的履行地总共距离是693公里,对于合同项下约定的架管、扣件、一般都是在当地租,如果这些东西运输700公里,运费会比租金都贵,这也不符合常理。第六、合同约定的数量、租金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这也不符合合同的最基本的要素。第七、承租方签字的地方朱凤云我们都不知道他是谁,孟曙伟不是我们的人,所以,他们也代表不了公司签订这样的合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知道此事的发生,而且被告也没有去租赁原告的器材。签字的承租方收货人中没有任何一人为被告的公司员工。原告提供共十九张发货单,但根据单据填写的时间表明,其中有十五张发货单的时间早于被告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时间,关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第一张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单号为0007515,而第六张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但其单号为0007516,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5日的发货单号分别为0005479、0005480,但是在一个月后的2014年11月18日的发货单号竟然为0005456,日期在后的发货单号比日期在前的发货单号顺序还早,这与常理不符合,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据中,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的单号分别为0002347、0002348、0002349、0002350、0002351日期不连贯,但单号却为连号单,2014年11月4日的单号分别为0003782、0003783,而在一年后的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9日退货单中,单号分别为0002352、0002354,相隔一年单号却能连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作假的嫌疑,所以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来源被告不知情,证据上并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和人员的签字,其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没有以任何形式、任何人与被告关于租赁合同的事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是复印件,我们给廊坊广众公司存在着分包关系,孟曙伟作为廊坊广众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这些复印件也实属正常,如果孟曙伟真是我们的员工或我们授权他签订合同,这些复印件上应该加盖公章而不是复印件,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跟我们提供的原件一致,在本合同的第二页明确的说的孟曙伟代表的是廊坊广众公司,并且在合同的最后一页有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廊坊广众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汝平的盖章,这更说明了在签订合同时孟曙伟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且,也不存在让原告方误解孟曙伟是我公司员工,该份施工合同是孟曙伟对原告就主体资格的明示。另:在该份合同上由廊坊广众公司和我公司的盖章,现在据此认定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实属错误。就原告提供的钢筋加工工程质量报验单,首先,这份单据不能够证明孟曙伟能够代表我公司,这上面也没有孟曙伟的签字,这是该份证据是我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业主方就钢筋施工的部分验收,我公司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去租用与原告所说的涉案的架管、扣件、顶丝,廊坊广众公司分包的是建筑及结构工程部分的施工,我公司承包的是设备费、技术服务费、设备安装费及结构工程部分的施工,具体证据见我们与内蒙古京能盛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水深度处理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LRD-SB-ZSSD-087),我公司不需要架管、扣件、顶丝。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首先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不知道,其次,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孟曙伟是代表清大国华签订的合同;对证据八,首先,因对方无法提供原件,我们对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他的合法性我们也不予认可,关于他的证明目的,这个工作卡不能证明孟曙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被告都提供过的京能盛乐施工合同中,明确举出孟曙伟的身份属于廊坊市广众劳务有限公司,所以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他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我们也不予认可,因为在此证明的下面的签署的名称是北京清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的名称不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经协商签订的,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承租方合同专用章,只加盖了被告方的项目部印章,确存有瑕疵,但不能就此就否定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证据三是租赁双方进行租赁活动的书面凭证,其客观的记载了双方交付、退还租赁物及退回的租物存在损坏的事实,至于部分单据的序号存在的开具时间的颠倒现象,并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是原告根据租赁物的数量、使用期限、单位租金等具体情况,使用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的租金计算软件而得出的租金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五是相关机关核发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中的施工合同双方均予认可,本院采信。钢筋加工工程质量报验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证据七真实地再现了被告承建的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的施工现场情况,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予认可,本院采信;对证据二,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证据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工业园区。后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4日,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孟曙伟代表廊坊市广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完成“京能盛乐2×3501MW冷热电联供机组工程中的水处理系统项目建筑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对整个项目的质量负全责。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的1日至5日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的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二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所租物品在租用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表的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收取维修费与赔偿费;承租方租用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出租方仓库办理的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租物品已出租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承租方在退还租赁物时,所领的物品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物品,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定,按物品原值的30%付给出租方补偿费,所租物品报废赔偿原值的90%,未到合同期满退租,按原约定租期计算租金,租费按期结算,如拖欠自动转为日租金,管按0.2元人民币/米/天、扣件按0.2元人民币/套/天、油托按0.2元人民币/根/天、木板架按1.0元人民币/块/天;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签订合同,按此合同执行;由承租方负责提货与退货,退货时由承租方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收货;租用日期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两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执行;《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对租赁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17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至2014年11月24日提供完毕。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至2016年3月9日退回部分租赁物,尚有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租物未退回。而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3月9日,已退回的租赁物欠租金1288144.9元人民币,至2016年3月20日,未退回的租赁物产生租金为987954.9元人民币,共计拖欠租金2276099.8元人民币。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遂成此讼。另查明: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未退还租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本案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的1日至5日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的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二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但约定的比例过高,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总额为2276099.8元人民币,因考虑双方存在友好关系以及公平原则,自愿要求被告只给付租金500000元人民币,余款放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此,被告提交了用该印章与呼和浩特市金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当时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而向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初查没有予以立案侦办,并认定该印章系伪造,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章,其使用范围应使用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其不能使用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签订合同应使用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签订商业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属商业惯例,而本案所涉合同的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系存在瑕疵,但形成该瑕疵的原因在承租方,因此而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承租方承担,而不能由出租方承担,该合同虽存有不规范之处,然,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承租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因此,以认定合法有效较宜,故本院不支持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租金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价值144040.3元人民币的未退回租赁物退还给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届时不履行,即向原告阜城县永红建筑租赁站支付该部租赁赔偿款144040.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120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召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