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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32号

平阴县孝直镇孝直村民委员会与韩明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阴县民委员会,韩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殷京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国,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孝直村委)与被告韩明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待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该案经本院判决,孝直村委会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朱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孔红、张士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富国、焦玉振及被告韩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直村委会诉称,1996年10月18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平阴支行借款20万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法院判决和执行,于2000年5月15日从原告帐户上划走10万元,于2001年1月4日、2001年4月23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共向法院交现金1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0年5月15日起计算;5万元自2001年1月4日计算;5万元自2001年4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明国辩称,原告向法院交款最后一期是在2001年4月23日交款5万元,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4月24日起计算二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向建行平阴支行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建行平阴支行借款,是平阴孝直鲁西商场与建行平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鲁西商场法定代表人是韩明国,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韩明国签的。鲁西商场是原告申请开办的,由原告对商场经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也是用于商场经营,商场经营至1997年9月停业,被告于当月将商场资产包括经营期间新增资产交给原告,原告也派人予以接收。1997年9月29日,鲁西商场被工商机关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被告没有承包鲁西商场,被告个人也没有向建行平阴支行借款。原告作为商场注册资金投入者,又是鲁西商场的决议解散人,还是商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偿还商场借款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平阴法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为是被告与建行平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错误认为被告是挂靠集体名下的个人承包,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追偿20万元借款的依据,所谓的“还款计划”就没有合法的债权前提。另外,因孝直村是先进单位,村支部书记为了保住村集体荣誉,让我在平阴法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承认是个人承包,并许诺由村委会偿还,不用我偿还,该案在执行中也是村委会偿还的。“还款计划”也是村书记逼迫我写的,后又给我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不再追究我关于鲁西商场的任何经济责任。在建行平阴建行的2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韩明国所借,是村集体企业鲁西商场所借,也就不存在韩明国同意偿还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鲁西商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于1992年7月13日登记成立,韩明国为法定代表人,于1997年9月29日由原告决议解散注销。1996年10月18日,鲁西商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平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0万元,孝直村委会作为借款担保人,该借款直接划入鲁西商场账户。199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韩明国在经营鲁西商场期间以该商场名义向建行平阴支行借款20万元,在该商场注销工商登记停止营业后,应由其本人偿还该借款,孝直村委会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韩明国偿还建行平阴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孝直村委会对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于2000年5月15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10万元,原告孝直村委会于2001年1月4日、2001年4月23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共向法院交款10万元。1998年9月25日,被告韩明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韩明国经营鲁西商场以来,给孝直村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负债累累,韩明国负全盘责任,集体的款一定还,并计划2006年前还清所有借款和贷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于2000年11月、2003年3月11日两次在计划书上签字并注明当时没有偿还能力。1998年11月27日,被告韩明国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大体为关于鲁西商场与平阴县建行贷款纠纷一案,已交贵庭执行,此案的贷款均为韩明国承包鲁西商场时所贷的款,但就其个人而言,欠帐还款天经地义,但目前有些困难,并保证有偿还能力,此欠款与孝直村委会没有联系,以后由其办理。2001年6月27日,被告韩明国向原告出具信件一份,信中表明以前建行贷款20万元一事,韩明国已作了还款计划,并表明其对所有贷款和欠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努力赚钱先还建行贷款再还信用社贷款,认真履行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2005年4月29日在信件上签字,并注明当是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均已生效。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认为:从鲁西商场的企业性质,鲁西商场系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的,其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鲁西商场的经营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通过党支部、村委会任命的经理担任;利润分配形式是每年上交利润3万元,剩余利润四六分成。且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村委会派人参与管理,由村委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综上鲁西商场系由原告办的村办企业,应由鲁西商场自行承担该笔债务。从资金的性质分析,鲁西商场分六次收到孝直村委会款共计15万元是孝直村委会按照双方约定投入的流动资金,并非韩明国个人借款。该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院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中错误认为鲁西商场虽注册为集体企业,但属被告韩明国挂靠集体的个人承包,鲁西商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该生效的错误判决原告已提出申诉。被告认为该两判决认定事实及

本院认为属实,即鲁西商场成立之初虽签订承包合同,但在注册登记时又签订补充合同上交利润后分成,村委派人参与管理,由村委会承担对外责任,确属集体企业。

二、原告认为在被告韩明国在98判决庭审时认可鲁西商场为个人承包,在向村委会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信件等中承认为个人欠款,并同意偿还。被告认为之所以在98判决中承认为个人承包是村书记承诺该欠款不用被告管,由村委会偿还,之所以承认是村书记让我为了孝直村的集体荣誉,还款计划及信件也是村干部逼我写的。

三、被告提交2011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内容系被告书写,印章为孝直村委会印章,补充协议第四条内容为,从此以后,村委不再追纠韩明国关于鲁西商场合同的任何经济民事责任。对于该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所用印章系村委会曾经用过的印章,但书写该补充协议时,该印章已作废,已启用新印章。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盖有村委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纸交给被告,由被告书写协议并同意协议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本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书书写的还款计划、信件、申请书各一份、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交款20万元,被告韩明国系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2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0年5月15日起计算;5万元自2001年1月4日计算;5万元自2001年4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在此前书写的还款计划、信件中多次注明没有还款能力并签字,应认定其同意还款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辩称其并非建行平阴支行贷款中还款义务人,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鲁西商场原来虽然确定由其租赁承包,但后来进行工商登记时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利润分成,由孝直村委会派人参与管理,由孝直村委会对外承担责任,并实际工商注册为集体企业,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另外,鲁西商场系集体企业,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商场的债务,已经生效的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810号判决所确认,建设银行借款系鲁西商场所借,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在2011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中孝直村委会已承诺不追究被告个人关于鲁西商场的任何经济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协议在本院(2013)平民重初字第973号民事案件中曾进行过测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该协议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协方签订的常规程序,对此协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在本院(1998)平孝民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可鲁西商场系个人承包,并同意承担建设银行借款,被告以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款20万元。

二、被告韩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5月15日起计算;5万元自2001年1月4日计算;5万元自2001年4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前提前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明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孔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