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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812号

张培花、李富荣等与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培花,李富荣,宋子龙,宋子英,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12号

原告:张培花,居民。

原告:李富荣,居民。

原告:宋子龙,居民。

原告:宋子英,居民。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娟,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花、李富荣、宋子龙、宋子英与被告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花、李富荣、宋子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王娟驾驶鲁Q×××××号“大众牌”捷达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王经建),沿临沭县原327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郑山镇罗屯村路段时,将行人宋振远撞伤。后宋振远经临沭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万余元。2016年4月29日,经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6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娟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振远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7077.50元。被告王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娟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77.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无无证、醉酒驾驶及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王娟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郑山镇罗屯村路段时,将行人宋振远撞伤。后宋振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振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经建,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7年4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宋振远于事故当天经临沭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8914.10元。受害人宋振远生前与四原告均居住在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西朱车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受害人宋振远共有兄弟姐妹8人,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即原告李富荣已年满89周岁。受害人宋振远与原告张培花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宋子龙和宋子英,且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被告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共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检验合格期限内,亦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因此,对四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娟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宋振远及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富荣已超过75周岁,其扶养费应按5年计算,由8个子女分担。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宋振远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8914.1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8=4976.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54.37人/天/元=489.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85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914.10元、死亡赔偿金1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富荣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25元;合计17854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4436元,保全费720元),由四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王娟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