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怀荣,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虎千,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赵怀荣因与被申请人刘虎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东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怀荣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一审以被申请人宅基地东西实际长度小于宅基地使用证书上的记载的长度为由否定被申请人侵权事实成立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怀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应是被申请人刘虎千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赵怀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宅基地签发存根和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宅院现场照片及被申请人刘虎千的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登记信息及房屋现状,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1日对争议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通过勘验查明,申请人赵怀荣宅基地东西实际尺寸小于宅基地使用证书登记的尺寸,被申请人刘虎千宅基地东西实际尺寸也小于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尺寸。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刘虎千存在侵占申请人赵怀荣宅基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赵怀荣作为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刘虎千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赵怀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怀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赵铁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