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政府前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延明,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建国,农民。被告冯加友,农民。
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曹秀祥、卜建国、冯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秀祥的起诉。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郝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建国、冯加友经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陈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秀祥因商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4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如不按时归还按逾期利息150%承担罚息,被告卜建国、冯加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至贷款还清为止,并由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该笔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秀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卜建国、冯加友作为担保人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4月12日合计为207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秀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卜建国、冯加友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建国、冯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陈师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20760元,合计5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卜建国、冯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
审判员 洪朝霞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