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2民初858号

赵秀敏、诉称等与张永丽委托代理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秀敏,诉称,张永丽委托代理人),王会广,张永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858号原告赵秀敏,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张永丽委托代理人)王会广,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永丽,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会广妻子,。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14次陆续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月息1.5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3月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一部分用于生意周转,一部分用于购买邯郸市,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赵秀敏的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赵秀敏与被告王会广、张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张永丽委托代理人)王会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邯郸市邯山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王会广出具的借条1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借款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4、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称借款情况属实,但二被告借款并未用于做生意和购买房屋。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堂嫂。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会广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0元,并书写借条14份,分别为:1、“今借赵秀敏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1200元王会广2011年4月11日”,该借款2011年4月11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36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及款项来源记载于借条上;2、“今借赵秀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00王会广2012年2月14日”,该借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45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2014年8月14日及此前的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3、“今借赵秀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00王会广2012年4月13日”,该借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45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2014年10月13日及此前的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4、“今借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2年7月9日”,此借款2012年6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王会广,2012年7月9日书写借条,原告在被告王会广书写的日期下书写“6.22”,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225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9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2012年9月22日及此前的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5、“今借到赵秀敏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51502012年12月4日王会广”,该借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1575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2014年9月4日及此前的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6“今借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3年7月9日”,该借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225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9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2014年10月8日及此前的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7、“今借到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4年2月20日”,该借款原告2014年2月20日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每次付息225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8、“今借到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4年5月16日”,该借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于2014年8月16日、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付息2250元,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2014年8月16日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9、“今借到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4年6月15日”,该借款2014年6月15日原告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于2014年9月15日、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付息2250元,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10、“今借到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750王会广2014年7月8日”,该借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息2250元,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11、“今借到赵秀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00王会广2014年7月19日”,该借款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会广,被告王会广于2014年10月19向原告付息4500元,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王会广付息情况记载于借条上并在借条上书写“敬国”;12、“今借到赵秀敏现金伍万元整(15日)10月21日伍万元整(50000)王会广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会广交付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会广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王会广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王会广未向原告还本付息;13、“今借到赵秀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王会广2013.6.42014.7.28日”,2013年6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王会广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王会广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会广向原告书写借条,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5%,5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6月9日,10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被告王会广不再还本付息;14“今借到赵秀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500王会广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称部分借条书写“敬国”是因为钱是从弟弟敬国那拿的。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王会广妻子张永丽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会广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会广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会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会广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借款是在被告王会广与被告张永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丽应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未作请求,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广、张永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秀敏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会广、张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扬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