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振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牛光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00号新旅高层综合楼2单元707室。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
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源机电设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兵团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振源电器公司起诉三星源机电设备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该院对三星源机电设备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进行了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对三星源机电设备公司的起诉进行立案,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第二师塔什店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区和管理区,该区域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垦区的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三星源机电设备公司起诉振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并不存在重复立案问题。综上,上诉人振源电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幸美
代理
审判员 高艳芝
代理
审判员 谢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