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邮政大楼。负责人王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华。被告孙宇。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法定代表黄晓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华,系本案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相城区××××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与被告朱文华、孙宇、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立、被告孙宇、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愿意对被告朱文华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文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提供11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同日,被告朱文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8万元,原告与被告朱文华、孙宇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文华、孙宇以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室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文华于2015年1月23日、2月5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申请借款45万元、13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据此向被告朱文华发放贷款58万元。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文华、孙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415.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此后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朱文华、孙宇偿付原告律师费20235元;3、如被告朱文华、孙宇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室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华、孙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朱文华、孙宇、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律师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载明:兹有朱文华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朱文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朱文华(乙方/受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2007811215013905256)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12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有效期内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同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朱文华(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7811215013905256)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甲、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ZGSX32007811215013905256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金额为5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20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朱文华(甲方/抵押人)、孙宇(××)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007811315013006658)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朱文华(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ZGSX32007811215013905256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11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丽水花园9幢401室;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被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方就丽水花园××××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12万元。2015年7月1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余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权人为范宏伟。2015年1月23日,被告朱文华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利率,年利率7.56%。被告朱文华出具的贷款借据(编号3200781111501845298601)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文华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利率,年利率7.56%。被告朱文华出具的贷款借据(编号3200781111502860029801)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朱文华未按约还款,被告方确认原告放款时被告朱文华、孙宇为夫妻关系。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3200781111501845298601借据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569.55元。被告尚欠原告编号3200781111502860029801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3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46.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朱文华、孙宇、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文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被告朱文华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华、孙宇立即归还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朱文华、孙宇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华、孙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中未约定在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华、孙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编号3200781111501845298601借据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并赔付暂计至2016年2月5日的欠息人民币4569.55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文华、孙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编号3200781111502860029801借据项下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付暂计至2016年2月5日的欠息人民币846.3元,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朱文华、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235元;
四、如被告朱文华、孙宇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朱文华、孙宇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就被告朱文华、孙宇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对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华、孙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28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698元,由被告朱文华、孙宇、苏州市大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莉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