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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645号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吴惠卫、徐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吴惠卫,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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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645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北路***号。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华杰,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群芳,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惠卫,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徐佳丽,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闵钱,该公司总经理。���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吴惠卫、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惠卫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6195.84元(利息截至到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惠卫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同���,被告吴惠卫、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惠卫向原告借款额度金额为80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惠卫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依约出借给被告吴惠卫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43999‰,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打入被告吴惠卫指定账户中。嗣后,被告吴惠卫仅归还2015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未及时归还贷款利息,现已形成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惠卫至今尚未归还本息,被告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惠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6195.84元,合计826195.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惠卫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吴惠卫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26195.84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惠卫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2元,减半收取6031元,由被告吴惠卫负担,被告徐佳丽、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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