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本瞻,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5年3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本瞻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本瞻及辩护人喻开富、陈兴常,鉴定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蔡本瞻与梁小均、陈志豪(均已判决)、廖某2(另处)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3日,蔡本瞻伙同上述人员驾车将在成都购买的制毒工具和原料等运至陈志豪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石柱村的家中进行毒品生产,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陈志豪家中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420克、褐色固液混合物131820克、褐色固液混合物11040克、淡黄色固液混合物91.61克,后经鉴定含量分别为11.44%、0.1%、0.0068%、0.00051%,以及制毒工具、原料等。2015年8月,被告人蔡本瞻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甫家一路东段689号保利城603号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0日,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蔡本瞻,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093.94克,后经鉴定含量为67.71~69.69%;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396.79克,后经鉴定含量为42.86~48.69%;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固体1045.5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1%,以及制毒工具等。被告人蔡本瞻还多次在该603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吕某某、伍某某(均另处)等人吸食其提供的毒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本瞻制造甲基苯丙胺109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396.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物品1045.5克,伙同他人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420克、固液混合物142951.61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本瞻否认参与2013年5月在遂宁市安居区进行的毒品生产,提出2015年8月在成都市新都区查获的块状固体1045.5克系买来的制毒原料麻黄素,对其他被控制造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蔡本瞻参与2013年5月在遂宁市安居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2015年8月在成都市新都区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396.79克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本瞻伙同陈志豪、梁小均(均已判决)、廖某2(另处)在成都市购买制毒原料、工具,运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石桩村陈志豪家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4日,民警接报在陈志豪家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420克(经鉴定,含量11.44%)、褐色固液混合物131820克(含量0.1%)、褐色固液混合物11040克(含量0.0068%)、淡黄色固液混合物91.61克(含量0.00051%),以及氢氧化钠片剂、液化气罐等制毒原料和工具。蔡本瞻于民警到达前逃离现场。2015年8月,被告人蔡本瞻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在成都市新都区保利城603号房等处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0日,民警在该603号房挡获蔡本瞻,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093.94克(含量67.71~69.69%)、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396.79克(含量42.86~48.69%)、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块状固体104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2.91%),及无水乙醇、搪瓷桶等制毒原料、工具和吸毒工具。另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本瞻多次在该603号房内,容留张某1、吕某、伍某等人吸食其提供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3年制造毒品的证据1.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复。3.户籍材料、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05)安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4.现场勘查笔录、称量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5.扣押清单。6.证人韩某证言。7.证人陈某1证言证。8.同案犯陈志豪供述。9.同案犯梁小均供述。10.被告人蔡本瞻供述。
二、2015年制造毒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4.称量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5.证人马某证言。6.证人张某1证言。7.证人吕某证言。8.证人朱某证言。9.出庭鉴定人廖某证明。10.被告人蔡本瞻供述。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1.挡获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5.证人张某1证言。6.证人吕某证言。7.证人伍某证言。8.证人朱某证言。9.被告人蔡本瞻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本瞻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液体、固液混合物156371.61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在潜逃期间单独制造甲基苯丙胺晶体1093.94克、液体3396.79克,并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045.5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蔡本瞻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本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蔡本瞻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蔡本瞻的具体行为及其他同案犯的各自行为综合量刑。蔡本瞻制造毒品数量大,有犯罪前科,对其单独制造毒品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一并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本瞻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1045.5克,蔡本瞻辩称该1045.5克块状固体系买来的制毒原料麻黄素的控辩意见,经查:1.鉴定意见证实,该块状固体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出庭鉴定人廖某亦证明,该块状固体不含麻黄碱成分。蔡本瞻对该块状固体性质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根据该块状固体的客观状态:(1)该块状固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91%,而蔡本瞻制造的毒品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最低为67.71%,液体含量最低也达42.86%。若该块状固体为蔡本瞻所制造,则其对毒品含量更高、数量更大的部分予以供认,而对此含量较低、数量最少的部分予以否认,不合常理。(2)该块状固体含有咖啡因。出庭鉴定人廖某证明,咖啡因需进行添加。而整个603号房中没有查获作为制毒原料的咖啡因,蔡本瞻也从未供述购买过咖啡因或者在制毒过程中添加过咖啡因。(3)虽然该块状固体被查获在蔡本瞻用于制毒的厨房里,且裸露摆放在塑料盆中,旁边还有散放的毒品晶体,但是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该厨房并非全私密空间,还有其他人员进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块状固体系蔡本瞻制毒所得的证据不足。3.多名证人证明该603号房由蔡本瞻实际控制、居住,蔡本瞻亦供认。蔡本瞻在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同时,非法持有不同种毒品固体1045.5克,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蔡本瞻所提没有伙同陈志豪等人制造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笔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梁小均、陈志豪均供述了蔡本瞻2013年5月14日制造毒品的具体行为,先后指称蔡本瞻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操作。且梁小均在制毒现场外被民警即时挡获,陈志豪与之并无串供可能,二人供述相互印证。结合蔡本瞻供认拉过东西到制毒现场,又对其案发后潜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认定蔡本瞻参与该次毒品生产。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本瞻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093.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3396.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块状固体1045.5克,以及制毒原料、工具和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尔旻
代理
审判员 曾 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鹏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