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57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清兰。委托代理人王瑾瑾。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兰、王瑾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国家土地一轮承包时,我与被告全家共计12口人,从怀来县四街村委会共计承包了14.16亩耕地。直到1999年国家二轮承包时,按照政策增人减人地不变的原则。当时我与被告和王金龙三人将上述14.16亩耕地进行了分别承包后,剩余3.06亩土地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兵营占地的原因,用上述3.06亩土地置换了另一地块同样的3.06亩土地。2010年政府征用了登记在我名下的4.68亩土地。我将占地补偿款46800元按照家庭人口12人平均分成了12份,由三个兄弟平均予以分割。当时因为我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了,被告出具承诺条,表示将来如果涉及到3.06亩的占地不论再卖多少地,都由三个兄弟分享。2015年政府征用了置换的3.06亩土地,共计赔偿195350元。按照2010年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补偿款平均分割。但我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赔偿款32558.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包干合同复印件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共有12口人,分得承包地14.16亩,全部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其中1.68亩地已被征用。2、存条一份,证明王某甲、王金龙、王某乙兄弟三人约定卖地钱由哥仨儿共同分配。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时候证上写的是原告王某甲的名字,是12口人的地,3.06亩地当时分给了我家和王金龙家共同耕种。地分下来没多久就被征用了,也没有给补偿款,因为我们没有地种了,又去找大队要地,大队又从其他九家的承包地里划出一块3.06亩的地给我们,后来一直由我家和王金龙家共同耕种,当时有好多人都没有地,也都去找大队要,但不是谁要地都给的,这块地是我们自己要回来的,不是承包地,跟原告没有关系。过了几年后,当时征用的3.06亩地每亩补偿了10000元,因为一轮承包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大队就把钱给了原告,当时我是分到了10000多元钱,但是这是我自己的地,补偿款就应该是我的,不存在平分补偿款的事,我不清楚原告从大队领了多少钱,我没有分原告自己地里的补偿款。当时我不给原告写条原告就不给我补偿款,所以我才写了条,但是条上没有说明是平分哪块儿地钱。去年又征用了后来要回来的3.06亩的地,每亩补偿63800元,我只领了1.53亩的补偿款90000多元,那一半是王金龙种的,这笔钱是我自己地的补偿款,跟原告没有关系,更不应该给原告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3.06亩地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原告王某甲与怀来县沙城人民公社四街大队管理委员会(现怀来县沙城镇四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包干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户人口为12人,承包土地概况为一等地5.04亩、二等地两块2.94亩和2.1亩,三等地两块3.06亩和1.02亩,共计承包了14.16亩耕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甲、王金龙、被告王某乙三人系兄弟,12口人包括:母亲1口、王某甲家4口、王金龙家4口、王某乙家3口,三兄弟对此承包地作如下分配:一等地5.04亩,王某甲家4口、王金龙家4口、王某乙家3口和母亲1口,每家分得1.68亩耕地;二等地一块2.94亩由王金龙家和王某乙家共同耕种,另一块2.1亩由王某甲耕种;三等地一块3.06亩由王金龙家和王某乙家共同耕种,另一块1.02亩由王某甲家耕种。1984年前后,因修建民兵训练基地,王金龙、王某乙共同耕种的3.06亩耕地被征用,当时未给付征地补偿款,1984年3月4日,因3.06亩耕地被征用,怀来县沙城人民公社四街大队管理委员会从相邻的9户中划出3.06亩耕地给王某乙,此后该3.06亩耕地一直由王某乙与王金龙共同耕种。2010年王某甲耕种的1.02亩耕地被征用,同此前被征用的王金龙和王某乙耕种的3.06亩耕地共计4.08亩,征地补偿款共计40800元,此款由原告王某甲领取,兄弟三人每人分得13600元,2010年6月9日,王某甲、王金龙和王某乙三人书面约定“以后卖地不管多少地,补偿款均由三人共同分享”。2015年11月,王金龙与王某乙共同耕种的3.06亩耕地被征用,补偿标准为每亩63800元。被告王某乙领取了1.53亩的补偿款共计97614元(63800元1.53亩),原告王某甲多次找被告王某乙索要其约定份额的补偿款未果,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其征地补偿款32558.4元。
本院认为,1983年土地一轮承包后,因被告王某乙与王金龙共同耕种的以原告王某甲名义承包的3.06亩耕地被征用,1984年3月4日,怀来县沙城人民公社四街大队管理委员会又从其他9人的承包地中划出3.06亩给王某乙作为弥补,直到2015年该地被征用期间,一直由王金龙与王某乙共同耕种,故被告王某乙称后补给其的3.06亩耕地不是承包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原告耕种的1.02亩耕地被征用,且对1984年被征用的3.06亩耕地进行了补偿,两块地的补偿款共计40800元,原告将此款平均分成三份,王金龙、王某乙各领取了13600元,同时约定以后的三兄弟的征地款三人平均分配,并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故现诉争的3.06亩耕地补偿款195228元(63800元/亩3.06亩)亦应由三人平均分割,即王某甲分得65076元,现王某乙已领取97614元征地补偿款,其应返还王某甲32538元,王某甲应分得的其余32538元,应向王金龙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征地补偿款3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闻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