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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182号

张丰与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丰,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82号

原告:张丰。

委托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新迪埠村。经营者:李传祥

委托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丰为与被告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1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汪保瑞”三个字是否系原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之后被告又决定放弃鉴定,故上述鉴定委托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的经营者李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娜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以来,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及异丁醇等化学溶剂。期间原告均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货,被告也在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至今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8,067.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其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6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往来,被告的经营者李传祥与原告并不认识,只认识汪保锐,被告是向汪保锐购买了价值18,067.50元的甲醇,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4年9月5日原告开车将货物送货至被告处,告知李传祥是汪保锐的货物,由于李传祥并不认识原告,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书写了“汪保瑞”三个字,表明是汪保锐让原告送来的,原告只是送货的角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者李传祥签收原告送去的货物的事实;证据2、名片一份,用以证明李传祥系被告经营者及表示了货物单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是跟汪保锐发生交易往来,且由原告亲笔书写“汪保瑞”三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实际交易双方是被告与汪保锐,汪保锐收到被告的货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4、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摘抄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发生于汪保锐与被告之间,被告只欠3,067.50元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与汪保锐发生买卖异丁醇、甲醇等化工原料的事实,货款合计为18,067.50元,汪保锐已收取货款15,000元,被告仅欠3,067.5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跟汪保锐没有业务往来,汪保锐系案外人;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被告事后补充制作,不能证明汪保锐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汪保锐这个名字也跟被告在证据1中书写的“汪保瑞”不同,证据1中的送货单除了给被告的一联外,其余所有联均在原告处;对证据5,对汪保锐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即使通过公证,仍需出庭进行质询,且公证人员已明确表示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该公证书对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未予查明,而汪保锐没有任何原始凭证证明其为货物所有人,故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送货单上“汪保瑞”三字是否系原告书写进行鉴定,但之后被告放弃上述鉴定主张。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主张其中“汪保瑞”三字系原告书写,并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但被告又放弃上述鉴定主张,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认为“汪保瑞”三字系原告书写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送货单由被告经营者签收,而被告亦认可确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所供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事实;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加盖有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姓名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亦可印证证据3中所证明的案外人汪保锐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收取15,000元的事实,证据3亦有案外人汪保锐的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对于案外人汪保锐关于其与原告系合伙经营化工原料,本案讼争交易系发生于汪保锐与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的主张,因均系案外人汪保锐及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及案外人汪保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证据3、5并不能证明被告及汪保锐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系手机通话,被告既未提供由相应的通讯运营商出具的通话详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情况,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丰与被告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之间存在甲醇及异丁醇买卖往来,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异丁醇6桶及甲醇15桶,货款共计18,067.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丰与被告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汪保锐之间,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福全陆祥纺织品厂支付原告张丰货款人民币18,06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祝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