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再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丽华,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干部,现住吉林省扶余县。(系申请人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立臣,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申请再审人石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宫立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9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丽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宫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1日,宫立臣起诉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将土地1.218垧,以每年每垧地650.00元承包20年共15834.00元转包给被告,包地款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因为现在生活贫困我维持不了生活,之前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现要求被告支付我30000.00元,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合同,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决定。石丽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宫立臣一切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是有效的,也是自愿的,我没有违约。一审查明,宫立臣、石丽华于2006年12月19日自愿签订合同,宫立臣将其承包的位于洮北区洮河镇高产村面积1.218垧土地,以每年每垧650.00元价格转包给石丽华20年,石丽华一次付清承包地款15,843.00元,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至今。现有证据证明该处土地土质一般,宫立臣、石丽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价款合理。现宫立臣有劳动能力,并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一审认为:宫立臣、石丽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至今,故该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诉讼中宫立臣提出石丽华以欺诈手段,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宫立臣提出了已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形。虽然现在土地市场行情与双方当初签订同一宗土地承包合同时价格相比上涨,事实上属于正常的市场因素调整范围。宫立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的情形。故宫立臣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宫立臣的诉讼请求。宫立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石丽华增加承包费每年每晌3000.00元。
被上诉人石丽华辩称,土地承包费是这两年才涨价的。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涉案土地2015年承包价格为4,000.00元/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价格。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在,涉案土地承包价格是4000.00元/垧,远远高于当时转包价格650.00元/垧,继续履行属显失公平。涉案土地承包费的价格在原有承包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2000.00元/垧较为适宜。故判决,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丽华每年再行给付上诉人宫立臣承包费2436.00元。
三、驳回宫立臣其他诉讼请求。石丽华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自愿签订,应依法遵守。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宫立臣辩称,合同应当变更,我的地里有我弟弟宫立民一亩三分,合同签订时我正有病,所以申请再审人就是乘人之危,现在地价比2006年高很多,应当增加承包费。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石丽华请求增加土地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合同签订于2004年国家颁布惠民政策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且诉争土地直补款一直由被申请人宫立臣领取。虽然当时转包价格650.00元/垧较现在土地承包价格偏低,但这应当归为商业风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此风险。故此流转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行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石丽华再审申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宫立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裴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