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86号原告范某某,女,197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73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肖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一个多月,也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因原结婚证姓名登记有误重新换取结婚证,1999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就读于富顺县某中学高中二年级。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能相处生活,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尽管双方因家庭琐和性格原因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子女的成长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