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上11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六石街道大兴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兴北街52号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某驾驶的载有吴某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女,时某19岁)当场死亡、被害人朱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20分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mg/100ml。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检察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丙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吴某丙亲属谅解;与被害人朱某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朱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郭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补充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浙G×××××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166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6第03041、0304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物鉴(活)字[2016]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N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害人朱某户籍信息、病历、检验报告、CT报告单、诊断报告、赔偿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光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金光明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兴荣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