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488号
原告:葛凡涛。
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
被告:陈佳佳。
原告葛凡涛为与被告李方、李勇、陈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李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凡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陈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凡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纸制品生意,被告李勇向原告购买纸箱,总计货款59048元,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李勇尚欠原告货款为49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勇、陈佳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经营纸箱批发零售生意,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勇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拖欠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陈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葛凡涛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李勇、陈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