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7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根。被执行人王保胜。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海根与被执行人王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保胜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海根人民币275799.17元。之后,被执行人给付了人民币20万元,尚有75799.17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海根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王保胜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7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保胜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生活困难。现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于2016年5月1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王保胜在2016年的农历年底前履行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5000元,并有案外人孔凡通(居民身份证号码××)提供担保;被执行人王保胜再于2017年农历年底前履行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农历年底前履行人民币25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张海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保胜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