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82号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沙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沙某某、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冯某某租赁被告肖某某位于石板滩六间小房做烧烤、茶铺生意,并置办了与之相配备的用具。而后让被告沙某某代为经管,但不久房屋却被房东聘人装修。原告认为,二被告合谋侵占了原告合法财产,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肖某某辩称,2015年10月中旬,被告肖某某的妻子张兴容与原告冯某某达成协议,将8间生产厂房租赁给原告冯某某,租赁费一年16000元。“租赁收据“开于2015年10末。租赁后一个月,因租赁屋内设有赌机,被派出所查获。原告离开成都回了西昌,被告肖某某每天与其联系,原告告知其她的合伙人沙某某将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经营,但沙某某因妻子回家照顾出车祸的孩子,告知原告其不愿再居住。被告肖某某告诉沙某某称房屋租赁的承租人是冯某某,让沙某某与冯某某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妻子张兴容相协商后,2015年10月末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肖某某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冯某某。后原告冯某某因事返回西昌,该房屋由被告沙某某经管。在被告沙某某经管期间,该房屋被管荣转赁给黄祚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方为管荣,承租方为黄祚全。是管荣在未经原告冯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被告肖某某的房屋转租。被告肖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出租人,但不是转租人,其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管荣是该房屋的转租方,而本案中被告是沙某某,不是管荣。至于沙某某成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辟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