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89号原告傅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加佐,阜宁县郭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居民。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9日生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傅曼菡、傅曼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常同原告的父母争吵,打骂、虐待原告父母,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甚至,被告经常同异性聊天,不顾原告的感受,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傅某乙,傅曼茜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辩称:对婚姻形成经过及婚生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生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傅曼菡、傅曼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较大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