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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财保108号

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财保108号

申请人: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X号金桥国际广场C-11810室。

法定代表人:廉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申请人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MIL-SPECINDUSTRIESCORP.(以下简称MIL-SPEC)签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MIL-SPEC出售150吨棉短绒纸浆,发运至美国纽约,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出口货运代理事宜;MIL-SPEC支付货款前被申请人应代为持有提单,若MIL-SPEC未及时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应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然MIL-SPEC至今欠付货款,虽经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亦无法向申请人交付全套正本提单。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以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资产逃避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58637.78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基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保函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8637.78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

三、申请人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13.19元,由申请人陕西中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啸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