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622号罪犯张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该犯罚金已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