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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185号

刘善仕与赵翠六、张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善仕,赵翠六,张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185号

原告:刘善仕,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翠六,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张步艳,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善仕诉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债务人俞仁水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俞仁水未能还款,两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俞仁水目前下落不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后,余款9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为债务人俞仁水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因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借款人俞仁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善仕人民币贰拾萬圆整(¥200000),今借人:俞仁水,2014年8月3日”,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嗣后,借款人俞仁水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认可两被告只担任俞仁水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2、两被告分次数给原告担保款10万元,但不支付原告所借款中的利息,付清后,原、被告无任何债务关系;3、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有权向借款人俞仁水追偿代替清偿的10万元;4、两被告向俞仁水追偿时,原告必须提供20万元借条原件予以配合,并澄清两被告已经替俞仁水支付了10万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原告只能向俞仁水索取剩下的10万元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俞仁水向原告刘善仕借款,两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两被告应当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虽约定两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10万元,但并未就分期给付的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两被告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仁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善仕借款9万元,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仁水追偿。案件受理费1025,由被告赵翠六、被告张步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