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7执恢3号

郭喜英诉洋浦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喜英,洋浦三和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7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郭喜英,女,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执行人洋浦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管区洋发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孙毅鹏,该公司经理。郭喜英诉洋浦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依法作出(1997)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和公司向郭喜英支付欠款2761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即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一(从1996年3月20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和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1996年5月1日起至1996年8月22日止)和每日万分之二点零五(从199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7元由三和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1998年10月28日,郭喜英向洋浦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1月18日,洋浦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4年6月8日,郭喜英向原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12月21日,原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三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郭喜英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浦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人在本案终结后1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本院执行。”。2014年4月15日,郭喜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向本院提交证明人吴忠旺的证明复印件和孙毅鹏应负债务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三和公司债务于1996年已分割且由孙毅鹏负责偿还郭喜英的债务。2016年2月23日,本院在郭喜英补充材料后立案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内未见该公司清算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三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实际上只是处于歇业状态。郭喜英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三和公司的债务已经分割,也不能证明三和公司的部分债务由孙毅鹏个人承担。综上,被执行人三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郭喜英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浦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亮

审判员 麦永强

审判员 万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