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57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3543。
被告:梅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019。
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由于被告梅某甲不负担儿子生活和教育的支出,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梅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梅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梅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江台结字010901288),××××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2016年4月20日,原告邱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
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已有七年,且已生育一名儿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邱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仲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