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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32-1号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代军、张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军,张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3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

法定代表人:靳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代军,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朝珍,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代军、张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欠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代军、张朝珍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代军、张朝珍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