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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85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7YN**号小型轿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杜永村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正在作业的被害人赵某某(女,53岁,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环境卫生服务站保洁员),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及公交站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抢救病历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测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审判员  马婉贞

审判员  田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