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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254号

叶建立与赖祥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叶建立,赖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254号

原告:叶建立,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祥东,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原告叶建立为与被告赖祥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立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合伙经营足浴店期间,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自已资金紧张,便向被告介绍朋友陈国。在陈国的要求下,原告同意为陈国向被告借款58000元款项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到期未归还款且失去联络,经陈国再三催讨下,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陈国归还现金58000元,陈国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借条原件一起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赖祥东偿还原告叶建立代其归还陈国的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叶建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调取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告追偿权利的事实。被告赖祥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以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赖祥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介绍朋友陈国,陈国同意借款58000元给被告赖祥东,原告叶建立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陈国(310107197004205471)借人民币现金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借款人赖祥东用丰庄路110号鑫红露30%的股份担保,并由叶建立签名担保,日期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到期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不还清,赖祥东名下的30%股份任由陈国处置,赖祥东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告叶建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赖祥东到期未归还,出借人陈国要求原告叶建立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现金归还陈国58000元,陈国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叶建立归还赖祥东2015年6月1日借款现金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现金收讫,立据为凭。”原告为被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因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祥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立欠款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赖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伟华

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

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