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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53号

胡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5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坤,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坤、同案犯王某某辨认的作案地点、盗窃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胡坤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坤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中山北路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金某上车之际,被告人胡坤窜至金某面前,挡住金某,王某某迅速靠近金某右后侧并将其右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窃走。王某某得手后,胡坤与王某某迅速离开。后两人沿金沙江路向中山北路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坤处查获被盗手机。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3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胡坤提出,其一人临时起意并实施了盗窃,王某某虽然在场,但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认为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胡坤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扒窃财物人民币3,000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关于胡坤对事实的辩解,经查,同犯案王某某供认自己明知胡坤要盗窃,并配合胡实施了盗窃行为;证人张某、耿某某证言印证胡坤与王某某互相配合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胡坤对事实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胡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朱春媚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