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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35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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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学文化,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月30日因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于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9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秉玖,安徽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余集至张百楼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时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永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